当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改革(2)
在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也受到了欧美等国刑事司法潮流的深刻影响。19世纪末,日本城市中出现了一些放火的不良少年,引发了社会问题。对此,日本一些人士认识到应该给与其特殊处理,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日本的少年法制。日本先后建立了专门收容少年犯罪人的惩治场、感化院等设施。1900年,日本制定了《感化法》,该法进一步推动了地方政府设立感化院。1922年,作为少年司法基本法的《少年法》颁布。这部法律经常被称之为“爱的法律”,强调对少年的保护,从而在日本建立了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二战结束以后,《少年法》经过民主化改造,逐渐形成了以家庭法院为核心的少年司法体制。进入21世纪以后,为了应对少年犯罪的新情况,以及与其他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相协调,日本于2000年、2007年、2008年以及2014年,先后对《少年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做了修改,从而形成了当今日本少年司法的基本框架。
少年司法的理念与基本特征
从历史上来看,当代少年法制的建立,离不开生物科学、生理医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发展。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提供的专业知识大大丰富了法学家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解和认识。人们认识到,少年犯罪不仅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有关,而且与其大脑和心理功能的发育不成熟有关。基于这种特殊性,采取有针对性的改造、更新措施,从而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矫正,可以使其更生和回归社会的理念指导少年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司法设施和程序设计,以摆脱像对待成年犯罪人那样的惩罚范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更生的目标。因此,这种保护主义的少年司法体系表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通过立法建立了以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为核心、包括矫正性法律在内的少年法体系,贯彻对罪错少年保护和教育优先的理念。无论是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还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自20世纪以来,纷纷通过制定成文法的方式,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随着少年法院运动的展开,到1945 年,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了(与伊利诺伊州)类似的法律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德国于1923年通过《少年法院法》后,历经数次修改,形成了少年司法的制度框架。德国少年法院处理的是14岁到18岁之间实施了有责性罪错行为的少年,对于不到14岁的触法少年,以及虞犯少年,要根据《儿童以及少年援助法》,在家庭的环境下对其进行教育。自1923年颁布《少年法》以来,日本已经形成了以《少年法》为基本法,包括《少年院法》《少年鉴别所法》等在内的少年司法体系。例如,作为少年罪错的矫正机构,日本《少年院法》对少年院重新做了分类:第一种少年院(初等、中等);第二种少年院(特别);第三种少年院(医疗);第四种少年院(受刑者)。
这些针对未成年人的成文法律,确立了旨在促进少年更生、健康成长的保护优先的理念,并且在组织体系、程序设计等方面,针对失足少年的年龄、罪错行为的种类,建立了通过不同的程序、在不同设施中采取不同的更生措施的基本制度。
第二,独立于普通司法体系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对司法人员特殊的专业要求,成为少年司法的重要专业保障。20世纪以来,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不仅仅建立了独立的少年司法专门机构,而且大大提升了针对罪错少年的专业化司法水平。从事少年司法、矫正的人员不仅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且需要掌握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社会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无论是美国的少年法院、日本的家庭法院、还是德国的少年法院,都要求从事少年案件调查、审判的专业人员具有法律专业以外的相关知识和训练。例如,日本家庭法院中设立有专门的调查官,其职责不仅要调查犯罪、罪错行为的事实,而且要对罪错少年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以及少年本人的心理、生理状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并且提出相关处遇意见,供家庭法院的法官参考。德国少年法院中,设置有少年裁判官、少年检察官,要求其具有教育学、少年心理学、少年精神医学、犯罪学、社会学方面的专门教育背景。同时,教师和女性人员可以作为参审员参与对少年法院的审判,以对罪错少年作出最恰当的处遇决定。
第三,以责任年龄制度为基础的对象区分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尽管古代社会就存在根据年龄给与未成年减免处罚的做法,但只有近代以来,才在生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知识体系发展的基础上,根据年龄区分建立了责任年龄制度:区分未成年人(少年)与成年人、不同生理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根据罪错行为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制度。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各国对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同年龄阶段的罪错少年承担何种责任,如何对罪错少年采取适合的处遇方面多有不同,但根据少年的不同生理发育阶段,对其罪错行为规定不同法律后果,给与不同处遇的基本制度,构成了现代少年司法的核心内容。在日本,《刑法》规定20岁为成人年龄,需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14岁到16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相对刑事责任。德国则规定14岁到18岁的未成年人,根据犯罪行为来确定有责性;少年法院要根据其罪错以及保护处分的需要,分别给与教育处分(Erziehungsmasregeln)、惩戒处分(Zuchtmitteln)、少年刑(Jugendstrafe)三种处遇;对于不满14岁的刑事未成年犯罪人,以及没有构成犯罪的虞犯少年,要根据儿童以及少年援助法,在家庭中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
文章来源:《中国卫生法制》 网址: http://www.zgwsfz.cn/qikandaodu/2021/0506/9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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